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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假期中,大家都有着极高的出游欲望。其中,报团出游则是很多人的选择。旅游经营者在承接这些游客时,需要注意,其负有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说道说道。

一、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故可以明确,旅游经营者对游客具有包括救助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通常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保护制度与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技能培训、产品与服务的安全监测、特殊旅游群体的安全保障、旅游安全说明和警示、旅游救助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应当注意,旅游经营者除旅行社外,还包括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者,如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
(2012)宁民终字第6号案中,法院认为,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二、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合理限度
虽然旅游经营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在旅游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合理限度。即不能苛责旅游经营者提供超出其当下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权利与义务要保持相对平衡。
例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参加对价较为便宜的团队游时,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只需满足一般安全保证需求即可,而不能苛求其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
(2011)徐民终字第1523号案中,法院认为,周继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海里游泳的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方的当地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但被告方在周继德下海游泳时未进行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可以明确,因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后提醒大家,旅游经营者和游客在游玩过程中,都应当注意人身财产安全,以免发生意外,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作者  胡瑜锴

责编  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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